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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主要负责人:张宗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陈怀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柳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冠县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县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被上诉人亚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柳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县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涉案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选择鉴定机构也未征求我公司的意见,侵害了我公司的选择权、监督权,不能客观的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上诉人客观上无法见到事故车辆,也无法查实车辆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显示公平。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涉诉类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没有国家发改委颁发的价格评估师资格,无权对涉诉类的标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且该报告后附的照片没有显示变速箱大盖损坏、车架损坏,鉴定车架校正费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其还应提交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来证实实际维修花费,上诉人一审时明确要求提供,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答复,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判决车损时没有扣除三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承担无责限额的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被上诉人未经向我公司理赔直接起诉,应承担因此扩大的损失。亚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不按“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也没有安排专业的人员对保险标的进行勘验,更没有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定评估事宜,反而以种种理由拒绝,被上诉人保留向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的权利。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如不及时处理,该车辆会造成巨大的停运损失,在上诉人拒不积极理赔的情况下,为了将损失降至最低,被上诉人必须尽快将车辆维修或者出售。因为市场维修价格和出售价格是波动的,以鉴定意见的形式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的、合法的,并且此鉴定意见是经过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合理。三、对于转售或者维修的实际价款,其不具有法律要求的客观性和固定性,上诉人提出的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的上诉意见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由鉴定意见确定,得到相应保险金后,是否用于维修,上诉人无权干涉。事实上因被上诉人经营效益不好,因上诉人不进行理赔,无力维修被保险车辆,已经将该车辆转售。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暂计4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908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鲁P×××××/鲁PCA**挂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960元和80280元)等险种,并对两份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2016年2月18日5时30分,郭计孝驾驶鲁P×××××/鲁PCA**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103由东向西行驶至羊流镇和圣路十字路口时,与公维庆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鲁QZT**挂重型货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计孝负事故全部责任,公维庆无责任。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P×××××/鲁PCA**挂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鲁P×××××的车损数额为818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5000元的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在该事故中支付施救费5000元。被告质证称施救费没有施救的距离和单价数额越高,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鉴定机构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备涉诉案件评估资质,鉴定人员没有国家发改委办法的价格鉴定师资质,选定鉴定机构是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监督,驾驶室总成达不到报废的程度,且数额过高,照片中没有显示变速箱大盖损坏,辅料费过高,且没有证据显示,车架损坏,鉴定车架校正费没有依据,残值过低,要求重新鉴定。另外,原告还应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印证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P×××××的车损数额是否为81838元。二、施救费5000元是否过高。三、被告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焦点一:原告起诉后通过法院对车损申请鉴定,鉴定的车损数额为81838元。在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应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81838元。关于焦点二:被告称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施救费过高,但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数额5000元。关于焦点三:鉴定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故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以格式合同的约定对抗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综上,原告亚星汽车与被告人民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亚星汽车依约按时足额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亚星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投保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960元和80280元)等险种,并对两份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投有不计免赔。鲁P×××××的车损数额为81838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足额赔付。施救费5000元和鉴定费4000元,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不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于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支付理赔款共计908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18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冠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结案报告》写明:受理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司法技术科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法院随机选择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上诉人主张选择鉴定机构没有征求其意见,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主张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涉诉类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没有国家发改委颁发的价格评估师资格,无权对涉诉类标的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准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内附的照片没有显示变速箱大盖和车架损坏,鉴定车架校正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附的“聊城市事故车定损明细表”中列明了事故车辆的定损明细,原审中上诉人虽就定损明细项目提出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就该主张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维修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有权针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应扣除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无责限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未经理赔直接提起诉讼,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