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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三明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程顺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程顺昌,谢秀萍,程顺东,庄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342号移送执行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三明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程顺昌,董事长。被执行人:程顺昌,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谢秀萍,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程顺东,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庄秋萍,女,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三明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程顺昌、谢秀萍、程顺东、庄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诉讼费的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执行标的额5608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先后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炬火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