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与唐前进、高雪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唐前进,高雪丽,包敏,唐文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5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御都星城开阳星居6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97。负责人:张惠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前进,男,1981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高雪丽,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唐前进之妻。被告:包敏,男,1961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唐文果,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与被告唐前进、高雪丽、包敏、唐文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唐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丽、包敏、唐文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唐前进、高雪丽、包敏、唐文果连带偿还所欠邮储银行砀山支行的贷款本金52520.17元及利息、罚息计4425.34元,合计56945.5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并继续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由唐前进、高雪丽、包敏、唐文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唐前进、高雪丽向邮储银行砀山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2015年1月4日,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与唐前进、高雪丽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等,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计息为年利率13.5%,逾期年利率17.55%,邮储银行砀山支行如约将80000元贷款支付给唐前进。另,2015年1月4日,邮储银行砀山支行分别与包敏、唐文果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但唐前进、高雪丽并未如约按期偿还贷款,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享有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唐前进、高雪丽除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包敏、唐文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前进辩称,承认邮储银行砀山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无能力一次性全部清偿贷款,要求协商解决,分期还款。高雪丽、包敏、唐文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前进承认邮储银行砀山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时包敏、唐文果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成立,故本院对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邮储银行砀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还款期间,因唐前进、高雪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包敏、唐文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唐前进、高雪丽、包敏、唐文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邮储银行砀山支行要求唐前进、高雪丽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并由包敏、唐文果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前进、高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2520.17元及利息、罚息计4425.34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后段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包敏、唐文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敏、唐文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前进、高雪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诉讼保全费650元,合计1874元,由唐前进、高雪丽、包敏、唐文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