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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杨基林与蔡加林、雷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基林,蔡加林,雷虎,刘文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140号原告:杨基林,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加林,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彭泽县。被告:雷虎,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彭泽县。被告:刘文龙,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彭泽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杨基林与被告蔡加林、雷虎、刘文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蔡加林、雷虎、刘文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加林、雷虎、刘文龙支付原告木工劳务工程款119000元及利息1428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蔡加林、雷虎、刘文龙分包了彭泽县丁家咀保障性住房商铺A区、B区楼施工工程,原告承揽了该工程的木工业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木工承揽工程,三被告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9月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木工劳务承揽��程款50万元。后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木工劳务承揽工程款1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杨基林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竣工结算条据各一份,证明该木工承揽工程已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劳务工程款50万元。2、原告记载的分期领取工程款流水账复印件一页,证明三被告未依约按期兑现应付木工劳务工程款,三被告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原告木工劳务工程款119000元。被告蔡加林、雷虎、刘文龙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工程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承揽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蔡加林、雷虎、刘文龙未��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蔡加林、雷虎、刘文龙合伙分包彭泽县丁家咀保障性住房商铺A区、B区楼施工工程,原告承揽了该工程的木工业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木工承揽工程。2014年9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应付承揽工程款50万元。后三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木工劳务承揽工程款1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加林、雷虎、刘文龙支付原告木工劳务工程款119000元及利息1428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蔡加林、雷虎、刘文龙将已承包的彭泽县丁家咀保障性住房商铺A区、B区楼施工工程中的木工业务交由原告杨基林完成,双方间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三被告2014年9月5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木工劳务承揽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庭审中,三被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承揽工程款119000元。三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9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因合同已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加林、雷虎、刘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基林承揽工程款11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华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