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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兰英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邵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邵金祥,邵雷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605号原告:马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邵金祥。被告邵雷肖。原告马兰英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邵金祥、邵雷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峰、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被告邵金祥、邵雷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5572.02元(被告邵金祥垫付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8017.15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595元;合计58304.17元,被告赔偿原告49696.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6时40分左右,邵金祥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淮茭路由东向西行驶,马兰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马兰英向东北方向斜过机动车道,邵金祥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在北侧车道内两车前部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马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金祥、马兰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马兰英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9日,原告马兰英在淮安市季桥卫生院住院治疗。两次医疗费共计35572.02元,被告邵金祥垫付25000元。2016年6月7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马兰英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马兰英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马兰英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马兰英支付鉴定费用1595元。被告邵雷肖系苏H×××××二轮摩托车车主。苏H×××××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案件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请求除鉴定费以外均有异议。被告邵金祥、邵雷肖辩称,对原告诉称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除鉴定费以外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医疗费已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因报销医疗费系原告与医保机构之间形成的关系,被告不能就此减轻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其受伤导致误工损失实际存在,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兰英与被告邵金祥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邵金祥承担赔偿原告70%责任,原告马兰英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苏H×××××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邵金祥按责任赔偿。被告邵金祥垫付费用,超出赔偿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医疗费35572.02元,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5572.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天),被告认可32天,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原告对32天无异议,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32天*4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虽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期限及相关费用标准,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017.15元(180天*16257元/年/365天),被告异议不成立,综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期限、原告居住地等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017.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医疗费355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8652.0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8652.02元,被告邵金祥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20056.41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017.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417.15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邵金祥赔偿原告20056.41元,被告邵金祥垫付25000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邵金祥4943.59元(25000元-20056.41元),可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邵金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马兰英赔偿款22473.56元(10000元+17417.15元-494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兰英22473.5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邵金祥4943.59元;三、驳回原告马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鉴定费1595元,合计2116元,由原告马兰英负担285元,由被告邵金祥负担1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支公司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