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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玄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玄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玄,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梁艳华,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林林,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玄及其辩护人梁艳华、孙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玄酒后驾驶“闽D×××××”号面包车行至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天安路霞梧路口时,遇民警在此设卡盘查。被告人周玄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未按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亦不顾民警以及协警围拦住其驾驶的车辆,继续驾车强行冲关,逃离现场。其间,配合民警陈某执法的协警张某2为了躲闪被告人周玄驾驶的车辆,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受伤,致右环指创口2.5cm×0.7cm,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玄已取得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光盘1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陈某、张某1、曹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谅解书、(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34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玄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张某2就赔偿事宜积极协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玄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