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有新与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有新,张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113号原告廖有新,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张兰芳,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原住广西靖西市。因犯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廖有新诉被告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裕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有新、被告张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有新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14日到期),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24日,因被告的其他行为涉嫌诈骗,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被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且被告尚欠他人很多债务,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违约。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0.5%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18400元(按月息为0.5%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本息共计1784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0.5%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兰芳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兰芳辩称,对于该笔借款无异议,该借款是2013年借的,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8%,并付了一年多利息,大概10万左右的利息,到期后又重新补写欠条的。给付利息是现金交易,没有什么凭证。现在由于本人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刑满释放后才能偿还。原来约定的8%月息太高了,要求对多付的利息应予以抵偿。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兰芳辩解款项是2013年借的,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8%,并付了一年多利息,大概10万左右的利息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但庭后,经原告确认,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给付的13个月利息分别为5000元、4500元、5500元、5200元、3500元、4000元、5000元、3000元、2500元、4500元、3200元、3600元、4300元,共计53800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8%。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已给付原告13个月的利息共计53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能够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1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写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8月14日。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6月24日,因被告涉嫌诈骗,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被羁押,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18400元(按月息为0.5%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本息共计1784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0.5%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息为8%,确实超过法律规定,但借款到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14日重新协商约定,该借款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已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8400元(按月息为0.5%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及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0.5%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止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兰芳辩称款项是2013年借的,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8%,并付了一年多利息,大概10万左右的利息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但经原告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13个月的利息共计53800元,属于被告自愿给付,亦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要求多付的利息应予以抵偿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芳偿还原告廖有新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18400元(按月息为0.5%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0.5%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934元(原告预交1000元,其余申请缓交),由被告张兰芳全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裕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志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