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孔海娟与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娟,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454号原告:孔海娟,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屠峰,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孔海娟为与被告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屠峰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屠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屠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孔海娟借款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6年3月25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屠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的需要,今向孔海娟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若引起诉讼,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聘请律师及在所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屠峰(签名及捺指印)。”同年1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今向孔海娟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如到时不归还后果自负。借款人:屠峰(签名及捺指印)。”2016年3月25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向孔海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至2016年4月5日之前归还,如有不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屠峰(签名及捺指印)。”出具上述三份借条的当日,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自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其中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该款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只约定归还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只能支持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峰归还给原告孔海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基数为50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基数为10000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基数为20000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裕    陆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旻    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