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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庄沼红与刘贵生、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沼红,刘贵生,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002号原告庄沼红,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谭正卷,柳江县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生,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被告姚兰,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庄沼红诉被告刘贵生、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晓薇、人民陪审员李耀恒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马洁华担任记录。原告庄沼红的委托代理人谭正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生、姚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沼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邻居关系,2014年10月29日二被告称因生意资金断链,请求原告出借资金作生意周转。原告认为是邻居,且被告在穿山镇菜市有一栋商品房,有经济偿还能力便相信二被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分别转账100000元、40000元给被告刘贵生,被告刘贵生于2014年11月29日立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中约定2015年4月28日还款,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也没有主动还款,且二被告下落不明,故意失踪逃避欠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0675元(利息暂计算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庄沼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的交付方式;(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贵生、姚兰系夫妻关系;(3)柳江县穿山镇定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刘贵生、姚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贵生、姚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贵生向原告庄沼红借款140000元,原告庄沼红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贵生的账户中转入140000元。被告刘贵生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追索未果后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刘贵生与被告姚兰为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沼红主张被告刘贵生向其借款140000元,并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且被告未作否认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刘贵生与被告姚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贵生与被告姚兰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生与被告姚兰向原告庄沼红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庄沼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4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贵生与被告姚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覃晓薇人民陪审员  李耀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洁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