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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崇伦与王和明劳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3913号起诉人:赵崇伦,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2016年9月28日,本院收到赵崇伦的起诉状。起诉人赵崇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和明立即支付所差欠的劳务报酬款95326.76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和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3日赵崇伦与王和明分别签订了《劳务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广安工程封顶协议合同》、《补充人工费结账帐协议书》,其合同内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起诉人享有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同时应履行付出劳务的义务;王和明应享有获取劳务的权利,而应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而后起诉人赵崇伦履行了劳务义务,王和明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为此引起纠纷,起诉人诉至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人与王和明签订的《劳务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约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本案应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王和明的住所地是四川省江安县迎安镇泰义村秦家河组56号,并不在广安市广安区辖区;同时,双方不是因履行劳务发生纠纷,而是因王和明未支付劳务报酬而发生纠纷,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起诉人赵崇伦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富和乡和平村十三组23号,也不在广安市广安区辖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崇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秋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