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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8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裘学文与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学文,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560号原告:裘学文,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妮,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薛正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根,男,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裘学文与被告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妮、被告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9,323.32元(按照每月7,583.33元乘以四个月减去已经支付的1,010元);2、要求被告补偿因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参保而使原告少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56.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已经在被告的工程处工作,由马永兵对原告进行考勤,每工工资为350元。在此之前,原告在马永兵处工作已有七、八年时间。2015年5月27日因被告安装采光井的工作缺人,被告将原告调动至该处工作。2015年6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6月6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仅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上签署姓名,且被告将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书写为2015年5月27日。自2015年5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日,原告的工资总计为2,275元,核算后月工资为7,583.33元。现原告已经提供由医院补开的病假证明,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被告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有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2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包括裁决书、马永兵与被告签订的[余政储出(2013)75号地块]责任承包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外来就业人员备案信息表、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马永兵与被告签订的[余政储出(2013)87号地块]责任承包合同、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马永兵记载的原告工资记录、马永兵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未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不能提供[余政储出(2013)87号地块]责任承包合同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考勤表和马永兵记载的原告工资记录上既无被告加盖的印章、亦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马永兵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尾部仅有原告的签名并记载身份证号码和签署日期,但无被告加盖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病假期间未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书,故对该证据未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因系原告向案外人朱银根借款,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裘学文与被告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工地从事安装岗位工作,原告月工资为2,020元等内容。2015年6月4日被告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原告的《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的本次就业起始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浙江省杭州未来科技城75号地块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书。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5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6,874.96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456.63元。2016年6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5日至6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被告按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补开《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原告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10元。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由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四个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其自2014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每工工资为350元,但该主张遭到被告否认,且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自应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2,020元确定;被告在扣除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10元后,应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7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456.6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学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70元;二、被告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学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三、驳回原告裘学文要求被告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456.63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