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留强宋某甲、宋铁强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留强宋某甲,宋铁强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留强宋某甲,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宋铁强宋某乙,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留强宋某甲、宋铁强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留强宋某甲、宋铁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宋留强宋某甲、宋铁强宋某乙驾车到宜阳县香鹿山镇大柳树村,将宜阳县网通公司1997年架设在此,后因光纤改造不再使用的390米通讯光缆剪断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被割电缆价值1398.3元2、2016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宋留强宋某甲、宋铁强宋某乙驾车到汝阳县陶营乡柿园村,将汝阳县网通公司2000年架设在此,后因光纤改造不再使用的540余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152.19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通信电缆价格表、证明、现场方位图、平面图、重点部位照、现场概貌、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盗窃电缆型号照片、指认盗窃电缆地点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报告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留强宋某甲、宋铁强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还网通公司汝阳分公司及宜阳分公司被盗电缆,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留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宋铁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依娜审 判 员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绍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