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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刑再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刑再第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地阴沟林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汪清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3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汪清林区基层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且刑罚已执行完毕。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于2016年7月11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确有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汪清林区基层法院(2013)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汪清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忠一审判员  牟敦会审判员  孙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红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