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俊邦与刘松军、刘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邦,刘松军,刘永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邦,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迨,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军,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光,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上诉人吴俊邦、刘松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俊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迨、上诉人刘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俊邦与上诉人刘松军达成和解,并放弃要求原审被告刘永光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俊邦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俊邦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刘松军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吴俊邦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吴俊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上诉人吴俊邦负担29元,上诉人刘松军负担21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德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