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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备与范召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备,范召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170号原告:王备,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范召坤,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备与被告范召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范召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范召坤偿还装修款36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范召坤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备为装修其位于洛阳市××工区××龙广场××区××单元××号房屋,于2015年6月4日与范召坤签订《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王备先后向范召坤支付工程款约5万元,范召坤接手工程后,并不积极施工,经催促仅完成部分工程。2015年11月14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协商作价,范召坤尚欠王备36900元应当偿还,范召坤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清偿。范召坤未作答辩。王备围绕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范召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王备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备提交《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范召坤之间存在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定;2.王备提交范召坤所打《欠条》两张证明2015年11月14日经双方协商,范召坤应于65天内退还装修款344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王备与范召坤之间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因范召坤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作,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作价,范召坤并出具欠条承诺退还多收到王备的装修款项,双方的装修合同终止,范召坤应依约于2016年1月18日前退还王备装修款34400元。王备主张的36900元中的25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备主张范召坤退还多收取的装修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对退还装修款的数额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召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备装修款34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44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范召坤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王备负担49元,范召坤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