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湖南省衡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衡山县贯塘乡、白果镇、广州花都区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共窃取他人现金21700元及衣服、香烟等物品。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从2015年5月至12月,先后在衡山县贯塘乡、白果镇、广州花都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窃得现金21700元及衣服、香烟、鞭炮、玉器等物品。具体如下: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衡山县贯塘乡密竹村茶园组周某乙家,见周某乙家大门未锁,进入周某乙家,在二楼右前房电视柜左侧柜���窃走现金1700元。2、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广东省花都区花城街屈某的红高粱玻璃店打临工,趁店主屈某外出办事之机,在红高粱玻璃店二楼一个抽屉内窃走现金20000元。3、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衡山县白果镇新民村涂家组周某丙家,见周某丙家中无人且后门未锁,进入周某丙家窃走毛皮鞋一双、外裤两条、袜子一双、黄果树牌香烟一包。4、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衡山县贯塘乡东阳村,将彭某乙家厨房木质窗户栏杆掰开,进入彭某乙家,窃走上衣三件、硬币40枚、圆形铜盘一个、老虎钳一把、电笔一支、起子一把。5、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衡山县贯塘乡新塘村二组彭某丙家,采取撞门方式进入屋内,窃走棉鞋一双、黑色上衣一件、精品二代白沙烟2包、中性笔一支、钥匙一串、罗圈盘一个、自动伞一把、玉器两块、银元两枚。6、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衡山县贯塘乡朝阳村刘某家,用老虎钳将刘某老屋东南侧厨房门扣夹断,进入刘某家,窃走上衣一件、裤子一条、10元/盘的盘炮7盘,5元/盘的盘炮6盘,1元/封的条百响14封,“恭喜发财”28响的筒装花炮1筒,将盘炮、“条百响”卖给周某甲均、彭某甲二人。2015年12月14日赵某某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尹某甲、尹某乙、黄某、周某甲均、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屈某、周某丙、彭某乙、彭某丙、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炳仁人民陪审员 贺原媛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洁校对责任人:贺炳仁 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