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孔磊、宫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孔磊,宫芳,郑勇,孔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248号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李宁,特别授权。被告:孔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宫芳,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勇,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孔培,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孔磊、宫芳、郑勇、孔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磊、宫芳、郑勇、孔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532.2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郑勇、孔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孔磊、宫芳于2014年9月28日向我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郑勇、孔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30532.22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孔磊、宫芳、郑勇、孔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打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余额查询明细等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磊、宫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培系被告孔磊的弟弟,被告郑勇系被告孔磊的朋友。被告孔磊、宫芳共同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6年9月28日止;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郑勇、孔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30532.2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孔磊、宫芳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郑勇、孔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磊、宫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郑勇、孔培自愿为被告孔磊、宫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连续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532.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磊、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32.22元及利息(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勇、孔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4元由被告孔磊、宫芳、郑勇、孔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