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宝琴与吴陈树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琴,吴陈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387号原告:王宝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陈树,男。原告王宝琴与被告吴陈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琴的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大余县钨都公关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50000元给被告,借款由李小伟代收,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且被告以大余县无毒公关娱乐有限公司5%的股权作质押。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4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李小伟代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吴陈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陈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3‰,代收账号为李小伟在农商行开户的6226820013500390378。2015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上述代收账户转账4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还未果,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陈树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欠款,却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计人民币4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是在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日期是2015年7月28日,且《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案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陈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陈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310元,由被告吴陈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海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