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军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道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道宽,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春,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700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道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经七纬四路北纬五路南。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上诉人刘军、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道宽、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上诉请求:1、请求对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未获支持的134600.72元及利息损失51597元(合计186197.72元)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将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箭公司承揽后,由该公司马勇项目经理部具体施工。对建设中所用的全部劳务人工,由长箭公司马勇项目经理部,经韩道宽发包给刘军具体施工。一审中,刘军主张被上诉人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刘军的行为无效,加上因长箭公司原因造成建设合同被解除,对刘军已施工的劳务部分,应当按照实际用工量,进行结算并给付劳务人工费,现在长箭公司与日康公司对人工费已核清账目,双方对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的鉴定无异议,该鉴定中对工程人工费确定为667600.72元,韩道宽自始至终共支付刘军180000元,加上日康公司垫付的223000元,还应向刘军支付264600.72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长箭公司分包行为和韩道宽与刘军所签的协议无效,仍然按有效合同处理,与法相悖。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刘军的上诉无理。根据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刘军是与韩道宽签订的合同,并非与长箭公司有任何关系,长箭公司已将韩道宽的人工费支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刘军的上诉无理。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刘军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与韩道宽的结算单、欠条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结算单与欠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刘军提供,不应由长箭公司负责。作为该证据的提供方,首先应证明该份证据是由韩道宽所写,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韩道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若该份证据为伪造,那就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箭公司并非是结算单和欠条的签订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是必然的,因此应当由刘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负责举证。2、一审判决对长箭公司提供的刘军亲笔所写的证明没有作出认定。从该证明可以看出,刘军是跟着韩道宽干活,与长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有关系,刘军也通过该证明表达了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对此证据仅在提交证据中有所表述,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未有对该证据的认定与否的描述。3、一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可以认定韩道宽在未出庭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从而认定刘军提供的结算单、欠条等证据村料。长箭公司也提供了韩道宽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属同一性质同一人所写,而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长箭公司并不欠韩道宽工人工资,而一审判决并不予认定。刘军辩称,长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军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证实,长箭公司对所欠建设工程人工费依法负有偿还责任。韩道宽、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道宽、山东长箭集团有限公司向我连带偿还建设工程人工款264600.72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51597元,计:316197.72元;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韩道宽、山东长箭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日康公司的新建厂房、宿舍楼等工程由被告长箭集团分包,被告长箭集团将其承包工程的全部劳务转给被告韩道宽。韩道宽是否有施工资质,长箭集团不清楚。长箭集团称日康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0多万。原告刘军认可其没有劳务分包资质,韩道宽将其转包的日康公司的所有劳务,都包给了原告施工。在与韩道宽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审查韩道宽的资质。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拖欠人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齐再民字第1号案卷中韩道宽与刘军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证明日康公司发包给长箭集团的工程的劳务部分由原告刘军具体实施。结庭审质证,长箭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劳务协议整体是打印的,涂改、加注部分没有按手印。被告日康公司对该份协议不清楚,但认可刘军是具体施工人。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齐再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德州中院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长箭公司对它承揽的工程且转包给韩道宽、刘军的事实无异议;我方提交了劳务协议及223000元的付款证据,一二审已经查明,长箭公司对该事实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箭集团对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在再审案件中我方已经提交了支付韩道宽款项的证据。日康公司对判决书无异议。(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如下内容:第八页载明:日康公司再审提供证据:1、韩道宽书写收据一张及2013年6月6日法院调查韩道宽笔录一份。证明对象:韩道宽收到日康公司支付的人工费223000元的事实。2、证人刘军证言及刘军与韩道宽签订的劳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对象:日康公司发包的工程由马勇项目部负责施工,马勇发包给韩道宽,韩道宽又发包给刘军,刘军负责实际施工,长箭公司至今仍拖欠刘军人工费130000元未付。长箭公司再审提供证据:领工人员韩道宽书写的98.5万元的收条一宗,共14笔,收款期间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1月21日。证明日康公司所主张的拖欠的人工费不是我公司拖欠的。我公司已付韩道宽人工费98.5万元,工程主体的人工费已经付清。原审法院再审对证据及事实的审查认定:长箭公司对日康公司再审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长箭公司再审提供韩道宽收条证明工资已付,但日康公司否认该宗收条的真实性,韩道宽亦未能到庭陈述相关事实,长箭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该宗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宗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付清工资的证据。第十三页载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第十四页载明:长箭公司仅以韩道宽出具的收条一宗主张已经向韩道宽支付985000元不再拖欠人工费,但未提交向韩道宽支付985000元建筑劳务合同、账目、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加之日康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由日康公司与长箭公司委托鉴定的德天和估字(2012)第07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长箭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人工费为667600.7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长箭集团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是自相矛盾的。原告提交了协议,协议上有价格,不应当再按照鉴定结论主张,日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提交2014年3月17日韩道宽与刘军结算的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刘军与韩道宽曾经对已经施工的工程的人工费做过结算,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韩道宽认可尚欠我方人工费1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长箭集团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日康公司与长箭集团所签订的;该结算单与欠条是否为韩道宽所写无法认定。即使该条为韩道宽所写,所欠款项为13万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差距,所以我方对该结算单与欠条不认可。日康公司认为结算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长箭集团提交刘军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军是跟韩道宽干活的,与我方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是刘军写的,但这种表态与法律相背,不可能没有关系。日康公司认为该证明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日康公司提交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刘军曾经于2012年2月6日、2013年10月16日分两次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如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法院抵扣该两笔款项。虽然借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该欠条是因本案人工费引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认可,是在工人上访及支付人工费时在日康公司借的钱。被告长箭集团认为借条是假的,我方要求对该两份借款申请公安机关介入。并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箭集团承包了被告日康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等工程,并将工程的所有劳务转包韩道宽,被告韩道宽又将工程的全部劳务承包给原告刘军施工,以上事实为(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军、韩道宽作为公民个人本身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长箭集团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全部转包给被告韩道宽属非法转包工程,因此双方的转包行为依法应为无效。在被告长箭集团与被告日康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原告刘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长箭集团及非法转包方被告韩道宽主张拖欠的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道宽、被告长箭集团作为直接欠款人及工程的非法转包方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长箭集团庭审中称“其与韩道宽已经结清了所有人工费并称在再审案件中已提供了证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第十四页对其在再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已经作了明确分析且未予支持其主张,其本案中据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日康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尚欠长箭集团100多万的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刘军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韩道宽与刘军结算的结算单、欠条,被告长箭集团虽称对该结算单与欠条是否为韩道宽所写无法认定,但其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韩道宽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韩道宽所欠原告人工费为13万元。对原告庭审中主张按德天和估字(2012)第0706号评估结论书确定的667600.72元计算人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刘军与被告韩道宽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人工承包价格,双方进行了据实结算且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因此其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日康公司提交的刘军所写借条,被告长箭集团称该借条是假的并称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的证据。其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因此其以上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日康公司要求抵扣欠款的主张,因其要求抵扣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其所欠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军人工费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3145元,被告韩道宽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道宽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长箭集团公司在整个涉案工程中的身份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发包人为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长箭集团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韩道宽欠付上诉人刘军工程款的数额,是以欠条还是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作为确定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依据,分别得出两个结论,也是上诉人刘军上诉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韩道宽向上诉人刘军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欠条,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应当以欠条约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准,一审未依评估结论作为确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军、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刘军负担2012.5元,由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2.5元。公告费500元,由韩道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