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893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92年11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国臣,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生于1994年10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陶营乡王良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情况。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居生活,2016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刘某于2016年4月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李某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崔小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