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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年春军与朱耀军、王自珍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年春军,朱耀军,王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28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年春军,男,汉族,1985年3月1日生。被执行人朱耀军,男,汉族,1974年9月2日生。被执行人王自珍,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生。本院在执行年春军申请执行朱耀军、王自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禄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耀军、王自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年春军运费376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6元共计38082元。因被执行人朱耀军、王自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年春军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自珍名下号牌为云A598**的尼桑车辆一辆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执行款20000元,剩余执行款18082元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荣审判员  杭明亮审判员  孙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