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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娟、陈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娟,陈明,马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80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娟,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陈明,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马玲,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娟、陈明、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娟、陈明、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娟、陈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958.5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马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娟、陈明于2011年4月2日在原告城北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副食、文体批发,约定于2012年4月1日到期,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马玲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偿还本金6万元、2012年7月31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2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2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3年6月24日偿还本金7万元、2014年8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67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马娟、陈明、马玲未作答辩。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马娟、陈明、马玲在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娟、陈明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所属城北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副食、文体批发,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玲及案外人史艳梅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4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娟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马娟并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马玲进行了催收,案外人史艳梅于2012年7月21日偿还本金6万元,被告马玲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15年9月30日扣收被告马娟账户167元;另查明该笔借款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2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2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3年6月24日偿还本金7万元、2014年8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截至2016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3元及利息958.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娟、陈明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玲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马玲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马玲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娟、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958.5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马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娟、陈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娟、陈明、马玲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都冉代理审判员  李 亚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