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执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德阳市琅峰饲料有限公司与杨绍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市琅峰饲料有限公司,杨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235号之一申请人德阳市琅峰饲料有限公司,地址,罗江县金山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唐宗普,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绍军,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2日,住四川省罗江县略坪镇同乐村4组2号,农民。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6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绍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6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航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由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