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世明与罗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明,罗江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715号原告:孙世明,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罗江奎,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孙世明与被告罗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来开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买车搞运输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到2013年底被告归还3000元后,至今未归还余下的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诸诉请。被告罗江奎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认识的,罗江奎向原告借钱时称其要买车搞运输,向原告借2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底时归还,原告认为罗江奎较诚信,借了20000元给他,在2013年底时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最后一次通话后,被告就失去联系了,也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还欠17000元,另孙世明为收回借款,专程从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芦塘村到本院石宝法庭来参加诉讼,实际产生了交通费717元(单程358.5元,往返717元),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罗江奎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3000元后,还欠原告17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由于被告罗江奎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孙世明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罗江奎给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交通费717元(单程358.5元,往返717元),住宿费1200元(300元*4天,其中在火车上未住宿的2天未支持),生活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560元(80元*7天),上述费用共计26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江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世明借款17000元;二、被告罗江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世明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2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江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宇人民陪审员 罗梦艳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