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上培、曾水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上培,曾水秀,张大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上培,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来平,兴国县江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水秀,女,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丽,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春,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根,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杨上培因与被上诉人曾水秀、张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上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曾水秀偿还上诉人5400元,并从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月息;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水秀系朋友关系,因曾水秀女婿即被上诉人张大根购房资金短缺,曾水秀便于2015年9月8日带张大根前来向上诉人借了1万元。次日,曾水秀又要求上诉人借钱给她偿还之前欠张大根的5000元,上诉人便借了5400元给她。因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特别的朋友关系,便没有要求曾水秀出具欠条。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和在派出所调解时的录音光盘各一份予以证明。其中,从“你(曾水秀)欠我(上诉人)5400必须还给我”“我帮你(上诉人)洗了衣服、煮了饭吃”这些对话就不难看出曾水秀认可欠上诉人5400元,并想以帮上诉人洗了衣服、煮了饭吃来抵债。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曾水秀欠上诉人54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水秀答辩称,1.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被上诉人曾水秀不可能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也不具备出借能力;2.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据、欠条等任何的债权凭证,唯一的证据录音光盘,也仅仅反映上诉人陈述为被上诉人家用垫付了费用及要求被上诉人还钱,未反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过钱,被上诉人曾水秀亦未认可向上诉人借过钱;3.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确实给了被上诉人曾水秀5400元,基于他们当时的特殊关系,那也是赠与。在赠与物实际交付之后,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即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该5400元。据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大根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水秀的丈夫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曾水秀在2015年成为男女朋友,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2015年农历7月16日还一同外出广东务工,后两人分手。原告与被告曾水秀同居期间,原告杨上培于2015年9月28日经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曾水秀女婿即被告张大根1万元,该款张大根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2月1日上午,原告杨上培到被告曾水秀家催款,因双方言语不和,原告报了警。兴国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接警后到场进行调解,并用执法记录仪录制了现场视频。但现场视频仅仅反映原告杨上培陈述为被告曾水秀家用垫付了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曾水秀支付5200元、被告曾水秀陈述为原告杨上培洗衣做饭、购买衣物及原告杨上培拿走了被告曾水秀家里的东西,未反映被告曾水秀向原告杨上培借过钱,被告曾水秀亦未认可向原告杨上培借了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大根向原告杨上培借款1万元之事实,有存、取款凭单予以证实,且张大根未提出抗辩,予以确认。被告张大根向原告杨上培借款后,出借人原告杨上培依法随时可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杨上培要求被告张大根偿还借款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上培主张由被告曾水秀归还其借款54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张大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上培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上培要求被告曾水秀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上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原告杨上培已预交,由被告张大根承担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告杨上培自行承担68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上培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据二曾水秀在上诉人家中拍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杨上培的经济能力强,双方在杨上培家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曾水秀认可向杨上培借款。被上诉人曾水秀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派出所接警记录,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2月1日上午因向被上诉人曾水秀催款一事报了警,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曾水秀向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证据二是被上诉人曾水秀在上诉人家中拍的照片,该份证据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水秀去过上诉人家中,但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水秀曾向上诉人借过钱。被上诉人张大根未作质证。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水秀曾向上诉人借过钱,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借了54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曾水秀,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借据、欠条、收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水秀与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曾水秀5400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水秀之间有过恋爱关系且曾经共同生活及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曾水秀书写债权凭证之事实,可确认该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水秀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不排除存在赠与或为谋求共同生活等利益的意思表示。因赠与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在上诉人实际交付赠与物5400元之后,上诉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据此,对于上诉人杨上培要求被上诉人曾水秀偿还54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上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敏书 记 员 刘恒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