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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自芳与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自芳,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芳,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阳,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负责人:斯德清,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负责人:斯子胜,社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自芳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里何村委会)、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乔里何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6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自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向陈自芳支付安置补助费12285.3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3170.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的问题。根据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的分配方案,有近30%的补助费未发放,被村里截留,严重侵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二、关于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因此村民会议的决定是无效的,陈自芳不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且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不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安置人员个人所有,村决议明显与法律抵触,应当无效。故被上诉人应当按264.2平方米征用面积直接支付安置补助费。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辩称,一、关于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问题。根据村民委会员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正是通过集体会议讨论形成了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决议,上述决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二,关于安置补助费。陈自芳认为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收回被征用农户承包地经济权的行为违法。但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本案所涉的地块征收正是因为省重点工程东萧公路建设的需要,是为了公共利益。陈自芳提出要放弃统一安置,请求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支付安置补助费。但在整个征地补偿过程中,陈自芳从未向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明确表示要放弃统一安置,也没有对村集体的决议提出相反的意见,并在2015年12月份,按照失地农民的标准补交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在2016年6月份从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处领取了有关养老、医疗保险的每人1000元补助,共计2000元,陈自芳实际已享受了被征地农民统一安置所带来的福利。现在又以要放弃统一安置为由请求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支付安置补助费,于理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自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陈自芳安置补助费12285.3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3170.4元,共计人民币15455.7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因东萧线公路建设,政府征用乔里何村13222平方米集体土地,该土地由乔里何村28个农户承包经营,离承包期限届满尚有12年的期限。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区片综合价暂行规定等规范文件,原审被告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269312元(其中土地补偿费按2.5万元/亩即37.5元/平方米计,安置补助费按3.1万元/亩即46.5元/平方米计,青苗补偿费按3元/平方米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9元/平方米计)。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5日,原审被告分别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东萧线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形成决议:1、土地承包期内一次性补偿18元/平方米;2、青苗补偿费3元/平方米,荒芜无农作物不予补偿;3、果木补偿费:离地10厘米起量围径25厘米以上每株补偿200元,离地10厘米起量围径10厘米至24厘米每株补偿100元,离地10厘米起量围径1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30元,所有果木同价补偿,有果木的田块一律不补偿青苗费;4、确定村两委、监委、村民小组长并聘请相关人员进行丈量计数;5、土地征用农户在田块枯死的果木不予补偿;6、如承包期内调整土地,补偿款不退,被征地户可土地照分;7、如超过承包期还不调整土地,期满后被征地户可享受每年每斗100斤稻谷的价值补偿等等。经丈量计数,原审被告制作《乔里何村东萧公路农户征地及果木补偿清单》,对28户的承包地面积、青苗面积、果木数量及按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定的补偿价款计算每户可得的补偿款进行张贴公示,其中陈自芳户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264.2平方米,承包期内一次性补偿费4756元(264.2平方米×18元/平方米),青苗面积40平方米,青苗补偿费120元(40平方米×3元/平方米),大果木5株1000元(5株×200元/株),中果木10株1000元(10株×100元/株),合计补偿款6876元。28户中的26户已与原审被告签订协议并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原审被告通知陈自芳领取上述补偿款,陈自芳认为原审被告未足额计算其应享有的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拒绝与原审被告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另查明,政府补偿给原审被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12元/平方米系统包价,根据该统包价,东萧公路建设征用原审被告的土地所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为12元/平方米×13222平方米=158664元。根据原审被告张贴公示的《乔里何村东萧公路农户征地及果木补偿清单》,原审被告支付28户的青苗费及果木补偿费合计112260元,即按原审被告确定的青苗费及果木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审被告截留28位农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为46404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问题。陈自芳主张不管地上有无附着物及青苗,完全按被征地面积计量分配;原审被告主张按青苗的实际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具体状况进行计量分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前款规定的事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系征地补偿费的项目之一,原审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的计量分配方法,程序上合法,计量分配方法更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当地做法,故陈自芳主张完全按被征地面积计量的分配方法主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土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原审被告截留28位农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46404元不当,原审被告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未分配的46404元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在28位农户间的分配方案并予以落实。二、关于安置补助费。政府征用被告的土地中,包含了陈自芳承包经营的264.2平方米,离承包期届满尚有12年的期限。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承包期内一次性补偿18元/平方米(即补偿原告户264.2平方米12年承包期未满的预期收益4756元);承包期内调整土地,补偿款不退,被征地户可土地照分;如超过承包期还不调整土地,期满后被征地户可享受每年每斗100斤稻谷的价值补偿。陈自芳主张按264.2平方米面积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前提条件应当是,以后被告重新调整承包地时,陈自芳户不再享有与其他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同待遇(承包地面积按本次征用面积比例减少),否则,对其他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显不公。原审被告在履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对安置补助费确定为归全体村民所有的理解正确,故陈自芳要求的安置补助费不予支持。三、按照原审被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陈自芳应得的款项,原审被告等待其领取,无起诉必要。综上,陈自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由陈自芳负担。二审中,陈自芳未有证据提供。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义政办发(2014)128号文件、义政发(2009)85号文件,义政发(2003)76号文件,证明关于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费用在征地过程中,统包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照实清点后,支付给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2、2016年6月乔里何村东萧线土地征用费发放人口清册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6月份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养老医疗补助2000元,序号为92号,领款人为陈宝玉(陈自芳妻子)。3、201512上溪镇乔里何村被征地参保交纳人员名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及其妻子在2015年12月份以被征地农民参保的事实。序号为100、101,这也是符合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指导意见中有关安置途径建立统一社会保障的目的。陈自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的问题。陈自芳要求直接将未分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按其所征收的土地份额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对未分配部分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属于征地补偿费项目之一,而本案中的分配方案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争议焦点二是安置补助费的问题。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按照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对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形成决议,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对安置补助费确定为归全体村民所有。陈自芳在决议形成后,享受了相应的福利,现陈自芳要求放弃村里的统一安置,要求直接将安置补助费发放到其个人,其行为前后矛盾。且本次征地后,乔里何村委会、乔里何合作社重新调整承包地,陈自芳仍能享受与同一集体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待遇,陈自芳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本院对陈自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陈自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