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等四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黄某某,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及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21日长春市公安局抓获临时寄押,2015年11月2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6日由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居祺,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25日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临时寄押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1月29日由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及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图们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25日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抓获,临时寄押延庆市看守所。2016年2月20日由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12月25日由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7日由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郝某、黄某某、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吕玉江、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居祺,被告人郝某、黄某某、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焦某某、黄某某、郝某、龙某(具体身份不明,在逃)在易县某某酒店唱歌喝酒,酒后无故对董事长陈某某、翟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翟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某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焦某某到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焦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陈某某5万元,同时得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焦某某、黄某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孙某某、尹某某、黄二某、杨某天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翟某陈述;辨认笔录、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清单、移送清单、羁押证明、河北省涉案物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焦某某、黄某某、郝某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焦某某与受害人在民事赔偿上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的4天,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7月24日)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的4天,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的7天,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四、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建宾审判员 马清富审判员 徐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运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