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龙支行与方迎庆、曹根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龙支行,方迎庆,曹根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177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龙支行,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袁平发,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丹红,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迎庆,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曹根祥,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龙支行(以下简称“梅龙支行”)诉被告方迎庆、曹根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龙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迎庆、曹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71%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暂扣利息1500元)、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从2008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曹根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6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原贵池区联社梅龙信用社)申请保证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迎庆没有依约还本付息,仅支付了1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曹根祥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梅龙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中国银监会关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债权债务承继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方迎庆向原告借款及归还部分本金、利息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曹根祥对被告方迎庆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方迎庆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曹根祥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11月,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准开业。该行是在原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组建的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原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龙信用社(以下简称梅龙信用社)更名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龙支行(本案简称梅龙支行)。本案原告承继了原梅龙信用社的民事权利义务。2007年12月6日,被告方迎庆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贷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等。被告曹根祥为被告方迎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方迎庆发放贷款后,被告方迎庆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941.63元,2008年9月28日支付利息1751.83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5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各1000元,后被告方迎庆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方迎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方迎庆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迎庆偿还本息、支付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根祥与原告梅龙支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曹根祥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鉴于原告梅龙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曹根祥主张权利,曹根祥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方迎庆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梅龙支行要求方迎庆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龙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71%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并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500元);二、被告方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龙支行支付罚息(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即512.5元,由被告方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