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执保2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与湘潭县贤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保224号之一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对申请人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诉被申请人湘潭县贤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湘0321执保224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裁定如下:将裁定书中正文第一页第三行的“法定代表人”更正为“代表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