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执行李绍先与葫芦岛市南票区振大桶业有限公司、侯英振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某桶业有限公司,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13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某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投资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侯某某,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某桶业有限公司、侯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某桶业有限公司、侯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辽1404执131号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廷卓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刘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贵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