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家爱,张贵喜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爱,张贵喜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19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爱,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贵喜,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喜、吴家爱犯重婚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喜、吴家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家爱于2011年9月27日与被害人向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吴家爱与向某某发生争吵后离开向某某家认识了被告人张贵喜。2014年农历1月11日,张贵喜与吴家爱在张贵喜位于黔江区的家中摆设酒席宣布结婚,后张贵喜明知吴家爱有配偶仍与吴家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育有一女。2016年8月2日,彭水县公安局郁山派出所民警到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人吴家爱、张贵喜的家中传唤两人,但吴家爱未在家。随后民警到黔江区金溪派出所等候,张贵喜将吴家爱带至黔江区金溪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喜、吴家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谭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吴家爱婚姻登记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贵喜、吴家爱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爱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张贵喜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贵喜、吴家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张贵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吴家爱、张贵喜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家爱犯���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贵喜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