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敖锡清与刘永琴、赵志华、张国琼、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锡清,刘永琴,赵志华,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张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2914号原告:敖锡清,女,汉族,1953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刘永琴,女,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赵志华,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九江村二社新房子。法定代表人:刘晓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琼,女,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敖锡清与被告刘永琴、赵志华、张国琼、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锡清、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被告张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锡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总额3%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张国琼对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经被告张国琼介绍并提供担保,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5日13时26分,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永琴。次日,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国琼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随后,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按照借条约定内容,以刘永琴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6月开始,便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永琴、赵志华协商,被告刘永琴、赵志华同意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但此后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拒绝归还借款,被告张国琼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但由于该笔借款已经展期,龙凤物流公司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3%的月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担保人张国琼并未在本案纠纷中得到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便如原告主张,保证期间也应从2015年9月9日起算,现在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张国琼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的目的只是引荐借款双方,并没有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即便如原告主张,保证期间也应从2015年9月9日起算,现在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敖锡清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永琴转款500000元。12月6日,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向原告敖锡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敖锡清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5000.00元。此据。借款人:赵志华、刘永琴、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国琼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9月9日,案外人钟思鹏(原告敖锡清之子)代表原告敖锡清(债权人)与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1、截止于2015年8月31日债务人共计拖欠债权人本金50万元,利息4.8万元。2、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债务人于2020年9月1日前偿清完以上债务(本金及利息),本协议所约定还款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及2015年8月31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完借款本金后再予以偿还(2015年9月1日起每季度结算一次)。3、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债务人所欠债权人本金按照1%的月利率执行。”2015年9月18日,被告刘永琴、赵志华在前述借条上加注:“2015年10月30日前连本带利一起还清。”又查明,案外人钟思鹏提供证言称,2015年9月9日,其陪同原告敖锡清到叙永县刘永琴家中收款,刘永琴要求敖锡清签订《还款协议书》,敖锡清不同意。其后,在敖锡清外出上厕所的时候,考虑到天色已晚,刘永琴家中又有很多不认识的陌生人,从安全角度出发,钟思鹏代敖锡清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其并没有得到敖锡清的授权。被告张国琼在庭审中陈述,去叙永县刘永琴家中收款是其陪同敖锡清、钟思鹏一起去的。钟思鹏在《还款协议书》上代敖锡清签字,刘永琴、赵志华在借条上加注还款时间的时候,张国琼均在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转款凭条、还款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其后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通过在借条上加注的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该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敖锡清主张被告刘永琴、赵志华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龙凤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龙凤物流公司辩称双方已通过《还款协议书》对借款进行了展期,现针对龙凤物流公司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敖锡清则主张案外人钟思鹏无权代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能约束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凤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钟思鹏在代表原告敖锡清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也未举证证明事后得到了原告敖锡清的追认。相反,在原告本人与案外人钟思鹏处于同一地点的情况下,绕开原告而由案外人代替签字,本身即不符合常理。且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永琴、赵志华又应原告敖锡清的要求在原借条中加注与《还款协议书》内容不符的还款时间,也说明原告敖锡清并没有追认《还款协议书》内容的意思表示。综上,《还款协议书》对原告敖锡清不发生效力。至于被告龙凤物流公司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龙凤物流公司的还款期限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即可视为向龙凤物流公司进行了催告,故现原告主张被告龙凤物流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敖锡清主张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逾期利率同理计算,即被告刘永琴、赵志华、龙凤物流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此外,被告张国琼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疑义,且保证责任的承担也并不以获得相应利益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敖锡清主张被告张国琼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国琼的保证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即使从在先届满的被告刘永琴、赵志华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进行计算,被告张国琼的保证期间也并未经过。被告主张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无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琴、赵志华、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敖锡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国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琴、赵志华、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敖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永琴、赵志华、张国琼、叙永县龙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