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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4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科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科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苗珍、兰鲁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进自动化有限公司,苗珍,兰鲁光,南京科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4民初5022号原告:南京科进自动化有限��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39654-8,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家铭,南京科进自动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珍,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兰鲁光,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科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5302355114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苗珍。原告南京科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珍、兰鲁光、南京科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南京科进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付的陈丽清工资7249.6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房租6624.75元、物业费326.7元,及2015年3、4月的房租4416.5元、物业费217.8元,合计18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由被告三南京科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前补还原告代发的陈丽清工资7249.6元,支付原告代付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房租6624.75元、物业费326.7元。现该约定时间早已超过,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另2015年3、4月被告使用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也是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被告苗珍、兰鲁光、南京科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居住地均不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特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苗珍经常居住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正方中路199号,被告南京科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三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