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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封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27执53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1,男,住所地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杨卫玲,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王海彦,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被执行人杨某2,地址封丘县。童杨某2峰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5)封民初字第161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杨某2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杨某1童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常年外出,家中除几间住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杨某2峰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杨某1童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杨某2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杨某1童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