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春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吉粮天裕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恒源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吉粮天裕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317号原告:长春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城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被告:长春吉粮天裕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负责人:于忠波。原告长春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实业”)与被告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精工业”)、长春吉粮天裕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粮天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精工业、吉粮天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源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酒精工业、吉粮天裕返还恒源实业10万元投标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酒精工业、吉粮天裕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源实业在酒精工业2016年度吉粮天裕生产用原煤采购项目中参与了投标,按约定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在招标中已中标,于2015年12月23日接到中标通知书,12月29日无任何理由通知恒源实业废标,而2016年1月25日国资委纪检人员又通知恒源实业要求签订合同,但吉粮天裕于2016年2月1日又向恒源实业发出告知函,告知恒源实业废标且10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恒源实业认为自入围中标至合同的签订,恒源实业均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酒精工业、吉粮天裕应该退还保证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依法判决维护恒源实业的诉讼请求。酒精工业、吉粮天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恒源实业参与酒精工业2016年度长春吉粮天裕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用煤采购项目第一包、第二包、第三包招标。2015年12月23日,酒精工业向恒源实业下发《中标通知书》,恒源实业被确定为中标人。2016年2月1日,吉粮天裕向恒源实业发出《告知函》,内容为:“长春恒源实业有限公司:贵公司在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长春吉粮天裕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用原煤采购项目招标中中标,贵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至今未签署合同,按照招标文件中第一章第二十二款第三条“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如果中标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合同,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的规定,以及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经理办公会会议精神,贵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不予退还”。另查明:恒源实业提交了其与新巴尔虎右旗秦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恒源实业用该购销合同证明其为履行与酒精集团的煤炭购销合同而购买煤炭。恒源实业提交了2015年12月29日QQ聊天记录截图,其向法庭陈述酒精工业要求恒源实业按照酒精工业通过QQ发送的内容提交情况说明,QQ发送的内容为“12月17日参加了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长春吉粮天裕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用原煤采购项目,并有幸中标。在得知中标后,我方第一时间于国内多家大型煤炭生产及加工企业取得联系,在联系及实际考察过程中得知国内目前尚未有能够完全符合贵公司技术要求的煤炭。为了确保能够保质、保量条件下用煤,我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积极的向采购方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建议,希望能够对采购煤炭的部分技术标准予以修改,以便我公司能为贵公司进行更好的服务与合作”。以上事实有恒源实业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煤炭购销合同》、《告知函》、《招标文件》、聊天记录截图及其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恒源实业在酒精工业2016年度吉粮天裕生产用原煤采购项目中参与了投标并中标。因此,酒精工业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与恒源实业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现双方未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原因在于酒精工业,况且酒精工业、吉粮天裕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的相关手续其接收后并未按期参加庭审或提交书面答辩状,应为酒精工业、吉粮天裕放弃抗辩权利。故恒源实业主张酒精工业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粮天裕是否应返还投标保证金一节,因招标人并非吉粮天裕,故吉粮天裕不应承担返还恒源实业投标保证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长春恒源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投标保证金。二、驳回长春恒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