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24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917号原告:陈某某,住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蔄丽,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甲,住汪清县。被告:高某乙,住汪清县。被告:高某丙,住汪清县。被告:高某丁,住汪清县。被告:高某戊,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蔄丽,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高某婚后生有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2015年11月5日被继承人高某因病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高某现有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将所继承份额赠予原告,只有被告高某丁要求遗产房屋归己所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遗产房屋。被告高某甲辩称:我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丙辩称:我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乙辩称:我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丁辩称: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母亲去世后再进行分割。此房屋是父母养老送终房屋。被告高某戊辩称:我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于汪清县天桥岭镇新华村的诉争房屋是原告与被继承人高某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号为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T6**号,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高某、使用权面积33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汪集用2013第22-0**号。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5、天桥岭镇新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高某共有五位子女即五被告。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位分别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被继承人高某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原告陈某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汪清县天桥岭镇新华村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T6**号、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高某、使用权面积33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汪集用2013第22-0**号)一套。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表示同意。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价格为20000.00元。2016年夏天,原告陈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本村村民陈永军。现购房人陈永军在诉争房屋后侧道北院内施工建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陈某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房屋为原告与其丈夫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财产属原告陈永英的个人财产,只有另一半财产才是被继承人高某的遗产。因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陈某某,受赠人原告表示同意,故继承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继承份额,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陈某某,一般应均陈某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不均等。”因原告陈永英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应多分配遗产。《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原告陈某某已将诉争房屋出售,购房人已在诉争房屋后侧道北院内进行施工建房,根据分割遗产房屋应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原则,该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较为合理,并由陈某某按照继承人所占份额补偿相应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的价格为20000.00元,故原告陈某某向被告高登山支付继承份额140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汪清县天桥岭镇新华村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T60**号、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高某、使用权面积33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汪集用2013第22-**号)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遗产房屋折价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交25.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