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韩明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刑初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明严,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明严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祥,被告人韩明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韩明严驾驶号牌为京Q2HA**的货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时与刘某1的货车相刮,被告人韩明严逃逸。刘某1告诉弟弟刘某2驾车追赶。刘某2驾驶车辆超过被告人韩明严驾驶的车辆,在中间车道上停车,想让被告人韩明严驾驶的车辆停下来。被告人韩明严故意撞福特车的尾部两次,造成轿车严重受损。刘某2从车上下来,上前拽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副驾驶车门,没拽开,又从车头前方过来抓住货车左侧倒车镜,被告人韩明严驾驶车辆拖着刘某2冲下跨线桥后,采取猛打方向盘的方法,将刘某2甩下车,造成刘某2受伤。经鉴定,刘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车辆损失人民币19829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明严在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明严驾驶车辆拖拽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驾驶车辆故意撞击他人车辆,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明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明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明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韩明严辩称,在驾驶车辆逃逸过程中,没有故意撞刘某2驾驶的福特轿车,是没有刹住车造成的相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明严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韩明严驾驶号牌为京Q2HA**的红色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时与刘某1驾驶的AC5877的货车相刮,被告人韩明严驾车逃逸。刘某1驾车追赶,并告诉弟弟刘某2也驾车追赶。刘某2驾驶黑A235**福特轿车追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永泰城门前跨线桥上坡时,超过被告人韩明严驾驶的车辆,在中间车道上停车,打算让被告人韩明严驾驶的车辆停下来。被告人韩明严不仅未停车,而是驾驶货车撞了福特轿车的尾部两次,造成福特轿车严重受损。刘某2从车上下来,上前拽被告人韩明严驾驶的货车副驾驶车门,没拽开,又从车头前向驾驶员座位方向走,到货车车头左前方处,抓住货车左侧倒车镜,被告人韩明严驾驶车辆拖着刘某2冲下跨线桥后,向前行驶了一段,采取猛打方向盘的方法,将刘某2甩下车,造成刘某2受伤。经鉴定,刘某2左锁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福特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9829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明严在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投案。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以故意伤害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明严到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投案。3.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证明,证实2016年4月3日23时,被告人韩明严驾驶号牌为京Q2HA**的货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时与刘某1的货车相刮,逃逸后,又与刘某2驾驶的黑A235**福特轿车相撞,将刘某2撞伤。经太平大队认定,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4.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货车被依法扣押和扣留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明严被行政处罚及行政拘留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车辆受损等情况。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23时,刘某1驾驶的挂车在天恒大街天河小区对面被一台厢货刮了,厢货跑了,刘某1、刘某2各驾驶辆车追赶厢货,刘某2超过厢货后,刘某2的车停在厢货前方,厢货车也停下,不知什么原因厢货又起步了,撞到刘某2驾驶的福特轿车尾部,两车均向前行驶,厢货车又撞福特轿车两次后停下,之后刘某2下车抓住货车倒车镜,货车开车跑了。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22时许,驾驶黑AC58**挂车在道外区天恒大街停着,刚打开车门时,过来一台红色厢货,把车门刮开了,红色厢货没停。刘某1一直追赶,没追上。就给弟弟刘某2打电话,刘某2开私家车追,追到永泰城对面桥上,红色厢货车与刘某2的福特车发生碰撞,厢货车跑了。9.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23时左右,开车在靖宇十四道街拉一位乘客,乘客让跟着前边的红色厢货车,说车被前边车撞了。乘客的儿子开福特车赶到,厢货车看到两台车堵他,就向永泰城方向逃,开到永泰城立交桥后,福特车与厢货车并行,示意货车停车,厢货没有停,并撞福特车两次,之后厢货车熄火停下。福特车司机下车站在厢货车驾驶室左侧踏板上与货车司机理论,货车重新启动带着刘某2往前行驶几百米后,撞左侧电线杆子后把人甩下来。货车撞福特车时,没有刹车行为。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19时左右,韩明严打电话,说4月3日驾驶号牌为京Q2HA**的货车刮了一台车,之后又有一台红色福特车追,与福特车相撞了,福特车人抓住货车倒车镜,韩明严开车把哪个人甩下去了,之后把车开回公司。1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3日晚上,接到刘某1电话,说车被刮了,司机跑了,与父亲正在追,刘某2开福特车从喜龙大街往香福路上开,到幸福镇政府附近看到红色货车,超过货车,打双闪灯减速,从倒车镜看见货车停下,福特车在货车前方十多米处停下,刘某2要下车,发现货车起步冲福特车过来了,刘某2关车门,放手刹,刚想挂挡向前躲货车,后面的货车就撞到福特车尾部,然后货车又向前冲,又撞到福特车的尾部一下,第三次撞到车的后保险杠左侧,这时货车也灭火了。刘某2下车,走到货车副驾驶位置拽车门,没拽开,从货车车头前方绕到驾驶员位置,货车司机开车冲过来,刘某2没地方躲,就一跳用两只手抓住了货车的左倒车镜,货车继续向前方冲,货车开到桥下时,司机还在让车左右晃,想甩掉刘某2,最后将刘某2甩下去了,货车就跑了。12.被告人韩明严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在哈尔滨市幸福镇政府后身安能物流公司,将公司一台厢货开出来(京Q2HA**),开到天恒大街时,车的右侧倒车镜刮了路边停着的一台挂车,没停车。开了一段,发现车后面有车晃大灯,按喇叭,车主来撵,后又发现有辆出租车在撵。韩明严将车开到公司楼下,刚停下,发现车后面有灯光,就开车出来,到香福路右转,那台车还跟着,就加速向前开,后面车想超车,韩明严用车别了后面的车几下,到永泰城跨线桥的时候,后面车超过韩明严驾驶的车,那车急刹车想让其停下,韩明严刹车没刹住,撞到前面车的后面,没停住,共撞了前车二、三次,车停下了。想继续跑,刚把头转回来,发现一男子的一只手抓着货车的倒车镜,脚站在驾驶座门下的踏板上,韩明严就踩油门,左右打方向盘,想把那人甩掉,车左右晃了几下之后,把那个人甩掉了。13.哈驾友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4.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84-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货车前部右侧与轿车尾部及左侧撞刮痕迹明显。15.哈价鉴事字[2016]第0398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9829元。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明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次,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17.被告人韩明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明严身份事项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刑事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获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严肇事逃逸过程中,明知停在前方的车辆系阻止自己逃逸的车辆,仍驾驶车辆故意撞击他人车辆,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被告人韩明严在明知他人抓住货车的倒车镜,仍驾驶货车继续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并将他人甩下车,致使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明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明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明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明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明严辩解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意见,因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韩明严驾驶车辆撞他人车辆时,没有刹车行为和刹车的痕迹,并撞击两次,且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明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任正中审判员 徐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升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