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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石广兰与朱志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石广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益。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阳光华城一期3号商铺02号。负责人:杨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莉萍,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林,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广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志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宿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广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朱志益,上诉人联合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林、牛莉萍,被上诉人石广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志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应由石广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志益无责任。因朱志益驾驶车辆直行,石广兰驾驶车辆是右拐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通行,而且朱志益在驾车过程中也不存在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二、石广兰的损失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石广兰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一审出庭证人严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石广兰与其合伙经营苗木生意及石广兰合伙出资情况。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剥夺了朱志益的权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朱志益的车辆也存在损失,一审法院应对朱志益的车损一并处理,或建议朱志益提起反诉,而朱志益在一审中提出自己车辆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未采纳,也未释明朱志益提起反诉,增加了朱志益的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联合财保宿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期限有误。石广兰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30日,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3日,定残日为2015年12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石文兰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而不是130日。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有误。石广兰在一审中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但严某与其有亲戚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无法证实石广兰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且一审法院仅凭居委会的证明即认定石广兰长期居住在城镇,以此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石广兰的损失,有悖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石广兰误工期限为90日,其各项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石广兰二审辩称:1、联合财保宿迁公司在一审时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现要求将误工期限调整为9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石广兰在一审中提供了承包协议、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石广兰居住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3、虽然朱志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朱志益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4、朱志益在一审答辩期限届满前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将其车辆损失与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合财保宿迁公司、朱志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石广兰一审诉称:2015年9月23日10时10分,朱志益驾驶苏N×××××中型普通货车沿青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千米+100米处直行时,与石广兰驾驶的由东向西进入道路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广兰、朱志益、乘坐苏N×××××中型普通货车的刘培顺、刘增海、刘增毕受伤,车辆损害。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石广兰、朱志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石广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378.34元、误工费13239.20元(130天×101.84元/天)、护理费6110.40元(60天×101.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350元,合计125838.94元。现要求:1、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广兰109545.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39.20元+护理费6110.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350元),剩余部分由朱志益赔偿70%即11405元〔(125838.94元-109545.60元)×70%〕;2、鉴定费1340元、保全费220元、鉴证费100元,由朱志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10时10分,朱志益驾驶苏N×××××中型普通货车沿泗洪县青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千米+100米处直行时,与石广兰驾驶的由东向西进入道路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广兰、朱志益、乘坐苏N×××××中型普通货车的刘增海、刘增毕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石广兰、朱志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石广兰受伤后,在泗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右足第3、5趾骨骨折、右肺挫伤等,支付医疗费25378.34元。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石广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3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石广兰的车辆损失为1350元。为此,石广兰支付鉴定费1340元、鉴证费100元。另查明:1、石广兰从事苗圃经营,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苏N×××××中型普通货车系朱志益所有,该车在联合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朱志益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认定;2、石广兰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朱志益认为泗洪县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时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但未明确程序不合法的具体事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朱志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泗洪县交警大队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石广兰、朱志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朱志益驾驶的苏N×××××中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广兰损失,故联合财保宿迁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朱志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朱志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石广兰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25378.34元;2、误工费,石广兰陈述其从事苗圃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3239.20元(130天×101.84元/天);3、护理费,石广兰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根据石广兰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其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即5400元(60天×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5、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9、车辆损失135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028.54元,由联合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735.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39.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350元),不足部分,由朱志益赔偿60%即9776元〔(123028.54元-106735.20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广兰各项损失106735.20元;二、朱志益赔偿石广兰各项损失977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4元,鉴定费1340元,鉴证费100元,合计2444元,由石广兰负担626元,朱志益负担11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除双方当事人对上诉内容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期限是否合理。三、石广兰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朱志益权利情形。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朱志益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及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时程序违法,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亦无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其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朱志益陈述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很远处就看见石广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认为自己能过去,当快到电动自行车跟前时石广兰突然转弯,朱志益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两车相撞;石广兰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故地点东边的苗圃基地由东向西行驶,当时看见路边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离我比较远,认为自己能过去,继续向西骑并左转弯向南骑,后两车相撞。结合以上二人陈述可知,朱志益在驾车过程中未能对道路状况做好预判,遇情况处理不当,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二人过错程度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认定朱志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朱志益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3日,石广兰的定残日为2015年12月22日,二者间隔90日,虽然石广兰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30日,但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受害人石广兰获取的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其损失的补偿,定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因此本案石广兰的误工期限为90日,剩余的40日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计算石广兰的误工期限有误,应予纠正。石广兰的误工费为9165.60(101.84元/天×90天)。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石广兰一审时提供了泗洪县青阳镇小楼居委会证明、承包协议书及合伙人之一严某到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石广兰在泗洪县青阳镇经营花卉苗木,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石广兰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对朱志益、联合财保宿迁公司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朱志益一审中并未就其车辆受到损失提起反诉,对其车辆损失问题,如其有证据予以证实,朱志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朱志益权利情形。对朱志益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石广兰损失为:1、医疗费为25378.34元;2、误工费9165.60元;3、护理费为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车辆损失为1350元。上述损失合计118954.94元,由联合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661.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65.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350元),不足部分,由朱志益赔偿60%即9776元【(118954.94元-102661.60)×60%】。综上,上诉人联合财保宿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朱志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4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4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4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石广兰各项损失102661.6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鉴定费1340元、鉴证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合计4452元,由上诉人朱志益负担112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2604元,被上诉人石广兰负担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