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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仲彬与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彬,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彬,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法定代表人:黄有灿,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得金,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彬因与上诉人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诉人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奋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75.36元(8587.68元×2)、2015年11月份工资(名片工资)1800元,提成工资6500元。事实和理由:奋安公司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一审确认经济补偿金8587.68元的两倍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其已经完成相应销售任务,参照奋安公司的薪酬制度,应支付其提成工资6500元,再另行支付其2015年11月份工资(名片工资)1800元。奋安公司辩称,仲彬主张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5年11月份工资(名片工资)、提成工资缺乏依据。仲彬系自行离职,奋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相应工资,不应再支付,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奋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仲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奋安公司不存在拖欠仲彬提成工资及2015年11月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支付仲彬提成工资2500元、2015年11月工资626元,缺乏依据。即使存在提成工资,因仲彬系自行离职,故应不予支付。奋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仲彬2015年11月工资3387元,该工资中包含差旅费1373元,因仲彬在当月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相应差旅费的报销单据均在仲彬手中,故一审认定仲彬该月应报销差旅费1999元不当。2.因仲彬自2015年11月25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形下自行离职,且将公司的车辆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奋安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才实际取得车辆。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判决奋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退还车辆保险费,缺乏依据。即使退还仲彬车辆保险费,也应当扣除仲彬实际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使用后的费用,即3613元-(3613元÷365天×258天)。仲彬辩称,奋安公司拖欠其2014年、2015年的提成工资及考核工资1800元。QQ聊天记录可证明奋安公司系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奋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提成工资及车辆保险费。仲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奋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28元、2015年11月工资2000元、利润提成6500元;2.奋安公司返还其车辆保险费1800元;3.奋安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43000元;4.奋安公司支付其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50000元、因编造谎言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仲彬入职奋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至2016年12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奋安公司未为仲彬缴纳社会保险,仲彬的工资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奋安公司制作了工资表,工资表没有劳动者的签字。2015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1月18日,仲彬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终结审理该案。2016年3月25日,仲彬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针对提成工资问题。仲彬提交2015年度北方区(项目业务员)薪酬制度、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明细表、2014年相应的短信记录、短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银联手机查询记录,以证明奋安公司应支付其利润提成。奋安公司提交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仲彬的工资明细表、2014年及2015年业务量利润提成汇总表,以证明奋安公司已足额支付仲彬利润提成。经质证,奋安公司对仲彬提交的薪酬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利润提成属于仲彬的工资构成,但认为利润提成已足额支付,2014年的利润提成已超出仲裁时效;根据薪酬制度,被开除、自动离职人员不予计算所有未发放提成。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明细表中仅有部分内容属实;对短信记录、短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银联手机查询记录未到庭质证。仲彬对奋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针对奋安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仲彬2015年11月的工资的问题。仲彬主张其2015年11月的工资为7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考核工资3000元,差旅费报销1999元,并主张3000元是其提交的考核工资,奋安公司通知其核准金额为1800元。奋安公司则主张仲彬2015年11月的工资为2044元、差旅费报销为1373元,扣除工伤保险(团险)30元,实发3387元已足额支付仲彬,认为已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针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仲彬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仲彬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82元,除工资明细表外,另提交平安银行福州福清支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奋安公司对平安银行福州福清支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每月支付的款项并非全部是工资,还包含有差旅费报销,且餐补和通讯补贴属于额外的补助,亦不应计入平均工资。奋安公司主张仲彬的平均工资金额为2529.18元,证据即为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仲彬认可奋安公司每月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差旅费报销,具体金额以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为准。针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的问题。仲彬主张系奋安公司将其辞退,并提交2015年11月12日奋安公司江苏苏南项目大区微信群聊天记录、奋安公司人事专员关雪晴和南京直营店店长赵大有的QQ聊天记录、仲彬与奋安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邹春勇的短信聊天记录为证。经质证,奋安公司对2015年11月12日微信群聊天记录、关雪晴和赵大有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仲彬与邹春勇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奋安公司主张因仲彬经常造假,重复提交拜访客户名单被发现后,仲彬对批评教育不满于2015年11月25日起在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针对奋安公司是否退还仲彬车辆保险费的问题。仲彬主张其在工作期间,由奋安公司提供车辆供其使用,保险手续由奋安公司办理,车辆保险费由其自行承担。其已交纳自2015年6月起一年的保险费3613元,但该车辆其仅使用至2015年12月,故剩余半年的车辆保险费1800元,应由奋安公司退还。奋安公司认可提供车辆供仲彬使用,车辆保险手续由其办理,费用由仲彬承担,仲彬已交纳一年的保险费3613元,仲彬使用车辆至2015年12月。但主张处理保险费自2015年5月起算,且车辆仲彬虽已交还,但尚未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还,故不应返还车辆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仲彬提交的薪酬制度,年终奖由业绩量提成和利润提成构成,仲彬自认其2014年的年终奖4453元已支付,现其主张2014年的利润提成4000元,与其陈述及提交证据不符,故不予支持。仲彬主张利润提成与年终奖数额一致,与其提交的薪酬制度不一致,故亦不予采纳。奋安公司认可利润提成为仲彬的工资构成、亦认可仲彬2015年有利润提成。但针对其主张2015年仲彬的利润提成为527.49元,奋安公司虽提交2015年业务量利润提成汇总表,但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且仲彬不予认可,故对汇总表不予采信。对仲彬关于其2015年利润提成为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奋安公司主张仲彬2015年的利润提成已足额支付,虽提交工资明细表,但工资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仲彬亦不予认可,且工资明细中载明的提成数额与其认可的仲彬的利润提成数额亦不一致,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奋安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仲彬2015年11月的工资的问题。仲彬提交的薪酬制度规定了考核工资的计算条件和数额的计算方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11月符合薪酬制度中规定的考核工资的计算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月考核工资的具体金额,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亦非每月都有考核工资。其虽主张奋安公司通知其2015年11月的考核工资为1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奋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仲彬关于其2015年11月考核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11月工资中包含差旅费报销款,奋安公司主张该月的报销金额为137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仲彬亦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故对仲彬关于其该月报销金额为1999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奋安公司自认2015年11月仲彬的提成为44元,故2015年11月奋安公司应支付仲彬(包含差旅费报销)4043元,扣除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均有的工伤保险(团险)30元,故该月仲彬的实发工资应为4013元。奋安公司已支付3387元,应再补足626元。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仲彬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仲彬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根据仲彬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扣除每月的差旅费报销,再加上上述认定的2015年的利润提成及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仲彬的平均工资为4293.84元。根据奋安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通讯补贴及餐补亦属于仲彬的工资构成,奋安公司关于该两项费用不应计入仲彬工资的主张,与其提交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奋安公司主张差旅费报销费用以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为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的问题。仲彬主张系奋安公司将其辞退,虽提交聊天记录三份,但奋安公司对2015年11月12日奋安公司江苏苏南项目大区微信群聊天记录、奋安公司人事专员关雪晴和南京直营店店长赵大有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彬亦未能提交该两份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该两份聊天记录,不予采信。仲彬与邹春勇的聊天记录中邹春勇明确陈述系其私人与仲彬的聊天记录,如仲彬有什么要求,其可以帮仲彬向公司争取,亦不能证明系奋安公司将其辞退。仲彬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奋安公司将其辞退,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奋安公司主张系仲彬自行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从双方一致认可的短信聊天记录来看,2015年11月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在无证据证明是仲彬主动辞职的情形下,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由奋安公司提出而协商解除。对仲彬要求奋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奋安公司应依法支付仲彬经济补偿。仲彬于2013年12月10日入职奋安公司,至2015年11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奋安公司应支付仲彬经济补偿8587.68元。关于奋安公司应否退还车辆保险费的问题。奋安公司认可车辆的保险手续由其办理,3613元系自2015年5月起算一年的保险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仲彬关于3613元系自2015年6月起算的一年保险费的主张,予以采纳。现奋安公司认可车辆已于2015年12月交还,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保险费未约定如何处理的情况下,仲彬主张返还剩余的保险费1800元,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支持。关于仲彬主张因奋安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50000元、因编造谎言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问题。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亦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仲彬利润提成2500元、2015年11月工资62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587.68元、车辆保险费1800元,合计13513.6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仲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仲彬明确表示其于二审中主张的名片工资1800元即系一审主张的2015年11月的工资2000元的组成部分,按照绩效考核制度,其共计获得名片100个,扣除重复的20个,每个名片按照30元计算,共计2400元(80个×30元/个),再扣除因重复名片被处罚的600元后,奋安公司应支付其1800元(2400元-600元)。其在二审中主张的赔偿金17175.36元为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8587.68元×2。奋安公司认可车辆保险费3613元由仲彬支付。另查明,仲彬于一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11月28日离开奋安公司,奋安公司陈述仲彬于2015年11月25日离开其公司。2015年12月初,仲彬将其2015年11月考核表(含名片附件)发至地址为1761623930@qq.com的电子邮箱。仲彬亦表示其主张的6500元,系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润提成,其中2014年的数额为4000元,奋安公司抗辩2014年仲彬的利润提成超过时效。双方均陈述仲彬用车至2015年12月。双方在一审均认可于2015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6〕264号仲裁决定书、聊天记录、转账明细、工资表、薪酬制度、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2.奋安公司是否应支付仲彬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及相应数额、提成工资及相应的数额;3.奋安公司应当返还仲彬相应的车辆保险费及数额。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仲彬主张系奋安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奋安公司则主张系仲彬自行离职。因仲彬主张系违法解除的证据仅为其与相关人员的QQ聊天、短信或微信记录截屏,并未提交该信息原始载体,且奋安公司对上述内容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故仲彬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奋安公司违法解除。奋安公司虽主张仲彬自行离职,但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对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均不予采纳,而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后,认定系由奋安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明显不当。奋安公司据此应支付仲彬经济补偿金,因仲彬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8587.68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解除,而仲彬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12月初向地址为1761623930@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相应电子邮件,且该电子邮箱是否系奋安公司所有亦不能证明,奋安公司亦否认收到仲彬提成工资的相应凭证,故仲彬关于支付其2015年11月名片工资18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工资6500元的问题。仲彬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该6500元,系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润提成工资,其中2014年的数额为4000元,奋安公司亦抗辩仲彬主张的2014年利润提成超过时效。现一审已经判决由奋安公司支付其利润提成2500元,其主张的4000元系2014年的利润提成,因其于2016年1月申请仲裁主张支付其2014年的利润提成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仲彬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奋安公司认可仲彬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利润提成,但奋安公司仅认可2015年仲彬的利润提成527.49元。因奋安公司提交2015年业务量利润提成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仲彬对该汇总表亦不予认可,一审据此采信仲彬的主张,判决仲彬2015年利润提成25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奋安公司不予支付仲彬利润提成2500元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因仲彬使用的车辆系奋安公司所有,一年的车辆保险费3613元由仲彬交纳,相关保险手续则由奋安公司办理。故车辆的保险手续应由奋安公司所持有。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仲彬开始使用车辆的时间,及办理车辆保险的时间的情形下,应当由奋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奋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采信仲彬主张其自2015年6月起算的一年保险费的主张,并依据奋安公司自认该车辆已于2015年12月交还的陈述,判决奋安公司返还仲彬车辆剩余保险费1800元,并无不当。虽奋安公司于二审主张车辆于2016年1月23日归还,但与其在一审陈述2015年12月交还车辆的时间不一致,且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于二审中主张还车的时间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仲彬、奋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仲彬、奋安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