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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2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厚伦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厚伦,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4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厚伦,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尚昌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6)皖0111民初62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9000000元,诉讼费42400元,执行费72400元,合计911480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合计911480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