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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少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飞,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1998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被原临川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13日因左侧颈后肌间隙不规则占位性病变(考虑脂肪瘤)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定期,暂予监外执行时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少飞乘坐余某的摩托车到抚州市临川区临桂花苑小区,陈少飞一人在该小区14栋2单元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杨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当陈少飞骑着电动车行至小区门口保卫处时被公安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余某、何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少飞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少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少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下午18时许,陈少飞乘坐余某的摩托车到抚州市临川区临桂花苑小区,陈少飞一人窜至该小区14栋2单元楼梯间,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龙头下面的螺丝旋开,将里面的电线连接后骑走该电动车。当陈少飞骑着该电动车至小区门口保卫处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少飞于1998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被原临川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因左侧颈后肌间隙不规则占位性病变(考虑脂肪瘤)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定期,暂予监外执行时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7月14日18时许,陈少飞因形迹可疑在临桂花苑门口保卫处被公安抓获,其被抓获时骑着一辆银灰色新日电动车。(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依法从陈少飞处扣押了其盗窃的银灰色电动车一辆、起子2把(有照片)、电动车照片4张。(3)刑事判决书壹份:临川区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141号,证实陈少飞1998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江西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贰份、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壹份,证实陈少飞因病(左侧颈后脂肪瘤)于2013年9月13日被江西省监狱管理局保外就医。(5)抚州市第六医院MR检查报告单,证实陈少飞颅脑MR未见异常,左侧上后颈部脂肪瘤。(6)领条,证实杨某已从太阳派出所领回其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车。(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少飞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严某卖车凭证,证实被害人杨某2015年3月27日从严某处购买新日电动车的凭证。2、鉴定意见(1)新日两轮电动车技术检验意见书:该车除前、后轮中轴轴承有磨损摆动现象、前、后轮胎有磨损现象外,全车其他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扣除折旧费外,全车其他均可按规定及正常使用年限折旧折算剩余价值,该车成新率为七成新。(2)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该车重置价3000元,充电器30元。新日11+1D型两轮电动车壹辆计算价值为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3、证人证言(1)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4、5点钟左右,小飞说有人欠其钱,叫他去看一下,然后他带小飞到了临桂花苑,进了小区里面的最后一排,右拐几米停了下来,小飞继续往前走了十米左右进了一个单元楼,得了十来分钟,小飞骑了一辆银灰色的电动车出来,然后他们一起骑着准备出去,小飞骑在前面,他跟在后面,到了小区门口时警察把他们抓住。这辆电动车是小飞在临桂花苑一单元偷来的,他没有参与盗窃该电瓶车。(2)何某的证言,证实该电瓶车确实他店购买,严某是他小舅子,在店里卖车,当时卖这辆车子他不在场。(3)严某的证言,证实他之前在抚州市沿河路风能电池店上班,店主是他姐夫何某。他借助这个平台卖了两辆二手电瓶车,一辆是他朋友的,一辆是他自己的车子。他自己的卖给了一个女性,是新日牌、银灰色,2012年7、8月份在抚州市新日专卖店买的新车,当时花了2600元左右,有购买发票、合格证、说明书,2015年3、4月份卖的,卖了1200元左右,他写了一张条子给她,大概写了车子是新日牌,卖多少钱,并写了他的名字和当天的日子,发票应该给了买车的女性。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14时许,她将自己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自已位于临川区临桂花苑14栋2单元楼梯下,锁了电动车的龙头锁就离开。到了晚上18时许,她听到楼下有人喊:有人被偷了电动车没有。她一听就联想到自己以前的电动车被盗,于是马上赶下去看,发现自己停放在楼道的电动车不见了,她出去看,小区的保安说电动车已经被公安找到了,贼也抓到了,她一看电动车就是她被盗的电动车,而且龙头锁已经被弄坏了。被盗一辆银灰色的新日牌电动车,车架号22421212713968,在电动车的座位下还有一个充电器,该电动车系2015年3月27日花1260元购买的二手电动车,但是该电动车很新,新车要3000余元,现在也有八成新。5、被告人陈少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少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少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 莹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武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