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及发彭某某与彭少碧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及发彭某某,彭少碧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3民初112号原告彭及发彭某某,男,汉族,1950XXXX年6XX月20XX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彭少碧彭某某,男,汉族,1959XXXX年9XX月27XX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彭及发彭某某诉被告彭少碧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及发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少碧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及发彭某某诉称:被告彭少碧彭某某为扩大经营,于199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本金与利息,若未按期还,赔偿原告损失并以本人财产折价相抵还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作借口,从2006年开始都以几百元来还,直至2016年4月9日,被告还500元。目前我的经济紧缺,再次向其追讨,被告彭少碧彭某某置之不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彭少碧彭某某偿还借款145000元及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少碧彭某某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少碧彭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彭及发彭某某借款。1995年6月25日,被告彭少碧彭某某立借据一张由原告彭及发彭某某存执。借据载明:“兹借到彭及发彭某某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作临时周转。此款限于公历199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本人愿意每天付总借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作赔偿同志之损失或以本人之财产折价相抵还清。借款人:彭少碧彭某某借款日期公历1995年6月25日”。之后,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彭少碧彭某某共偿还原告彭及发彭某某5600元。原告彭及发彭某某向被告彭少碧彭某某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彭少碧彭某某偿还借款145000元及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少碧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彭及发彭某某陈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彭及发彭某某请求被告彭少碧彭某某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彭少碧彭某某已偿还5600元应予抵扣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少碧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及发彭某某人民币139400元及利息(自199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彭少碧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人民陪审员 叶鼎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桂兰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