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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与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异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龚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方连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方连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与被执行人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龙庄园艺公司)、被执行人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农博士肥料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694-4号执行裁定,追加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农博士生物公司)为被执行人、在231万元的范围内清偿债务51,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农博士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5)昌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农博士生物公司不服本院裁定、申请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作出(2016)吉02执复2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博士生物公司称:本院作出(2014)昌执字第694号执行裁定书、(2014)昌执字第694-4号执行裁定,农博士生物公司均没有收到。农博士生物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庄园艺公司、被执行人农博士肥料公司等均为独立法人,农博士生物公司没有无偿接受龙庄园艺公司、农博士肥料公司的财产,也不是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故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4)昌执字第694号、第69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农博士生物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龙庄园艺公司和被告农博士肥料公司赔偿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违约损失833,977.27元。其中,龙庄园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851,439.67元,农博士肥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2,184.60元,龙庄园艺公司和农博士肥料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44,240元、赔偿剩余原材料利息损失91,188元;上述款项总计为1,359,052.27元,扣除还款10万元、投入原材料款188,675元、利润款236,400元。2014年9月15日,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2号民事裁定,查封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农博士生物公司)位于山东省济阳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3处。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查封农博士生物公司股权、价值231万元。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694号执行裁定,查封农博士生物公司位于山东省济阳县的土地所有权。本院还查明:农博士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股东为方勇和方旭,2014年10月14日,农博士肥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连明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231万元,投入到农博士生物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后农博士生物公司又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方勇,并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农博士肥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连明,与农博士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系叔侄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查封农博士生物公司位于山东省济阳县的土地所有权,系被执行人农博士肥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连明作价231万元、投入到农博士生物公司的财产。对此,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该土地及房屋,但保全措施却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保全程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农博士生物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该民事裁定,本院审查亦未见到《送达回执》,故该裁定对农博士生物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被执行人农博士肥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股权等财产,未经本院查封、扣押、冻结,农博士肥料公司自行处分后,属于农博士生物公司的财产。对此,本院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或责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农博士生物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4)昌执字第694号、第694-4号执行裁定,以及(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2号、第521号民事裁定,均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4)昌执字第694号、第694-4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本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2号、第521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高翯审判员杨大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艺               凡(此件共5页,印1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