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538号原告: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尹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峥,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联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众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买车款4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张庆久介绍从原告处提走一辆北汽福田戴姆勒欧曼自卸车(8X4)红色,型号为BJ3319MPKJ-AB没有付款。被告人说过几天就给钱,由于被告也是经销汽车的公司,原告人轻信被告人的谎言,便把车让他开走了,后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人以没钱为由,迟迟没有给付。被告众予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从被告公司提走了涉案车辆,但购买汽车的款项已经全部给付张庆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经张庆久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北汽福田戴姆勒欧曼红色自卸车(8X4),型号为BJ3319MPKJ-AB一辆,当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名头为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45.4万元,被告将上述车辆提走。该车被告已经转卖,但购车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车辆的实际成交价格为4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车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一、虽然被告众予公司认为,其是向张庆久购车,购车款也给付了张庆久,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出追加张庆久参加诉讼的请求,但众予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张庆久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向张庆久付款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是在原告公司提的车,原告也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购车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购车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付款时间存在过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在接受车辆时支付,即在2015年1月23日交付购车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购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43万元;二、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碧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