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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付某甲,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82年生,汉族,(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女,1993年生,汉族,(系被害人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付某、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云奇,辽宁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付某、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付某、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云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孤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42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时相挂撞,造成车辆损坏,付某某受伤。李某某肇事后逃逸。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通话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付某、付某甲基于公诉机关指控,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被害人付某某死亡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付某甲、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4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案发当日早晨其在自家地里抽水,没有去过案发地点。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是2015年9月7日孤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420米处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本案事件不清,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案发时间的证据有矛盾,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孤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42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时相挂撞,造成车辆损坏,付某某受伤。李某某肇事后逃逸。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女儿,即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某父亲付金玉1999年去世,母亲孟宪芬1996年去世。被害人付某某2015年9月7日入院治疗,8日死亡,期间为一级护理,支付医药费56213.28元。其误工费为78.28元(14286元/365天×2天);护理费为203.44元(37127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通费830元。被害人付某某1959年9月5日生,其死亡补偿金为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729元。各项损失合计3252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5时15分许,其开车去阿吉镇,在蔡牛乡榆树村南侧看见一辆三轮车翻了,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受伤了。5时18分许,其报警。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一天凌晨5点多,其去张庄卖葡萄时看见阿吉镇榆树堡南边大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道边有辆车,车后边躺个人,其到张庄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看见伤者在路上坐着,是市场卖切糕的姓付。其与李某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弟。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调兵山市晓南镇开饭店,李某某经常在其饭店门前卖葡萄。2015年9月7日那天,其听说离其家饭店十多公里远的阿吉镇榆树堡砖厂附近撞死人,是经常在其饭店门前卖切糕的。当日早晨5点多钟,李某某的哥哥李某乙到其家饭店问李某某来没有,说在来的路上看到有人被撞,担心是李某某,说完就离开,6点多钟回来时,说被撞的是市场卖切糕的。其给李某某挂了七、八次电话,没人接,后关机。早7时许,李某某给其回电话,说他当时没听见电话,并说他当天是去新城子卖葡萄了。过了三、四天,李某某又到其这卖葡萄,说9月7日那天他去别的地方卖葡萄了。李某某平时开挺旧的三轮车卖葡萄。其手机号码为1306520****,李某某手机号码为1394103****。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父亲,其家有两辆三轮车,大三轮车由其驾驶,红色小三轮由其父亲驾驶,最近一直放在家里。近期没有维修过。5、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儿媳妇,分家时红色三轮车归李某某所有,其丈夫李明在送孩子看病、去洗澡时使用过几次。6、证人林凤云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丈夫,其与李某某有三个葡萄大棚,平时住在大棚里,李某某卖葡萄时骑着被交警扣押的那辆三轮车。没注意三轮车是否近期换过朔料外棚。李某某的手机只有他自己使用。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是同村村民,两家大棚中间就隔一个位置,平时总能看见李某某,他从6月份开始卖葡萄,平时骑被交警扣押的那辆三轮车。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是同村村民,2015年8、9月份一天早上7点左右,其到黑坨村前面的树林取土时看见地边上有辆三轮车,车上没人,后看见李某某从地的那边过来,手里拎个油桶,说是抽水去。然后他骑三轮车离开。记不清楚具体是那一天。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在看守所同一个监室,同他谈论过他的案情,他说不是他撞的,案发那天他在家打井了,没出门。其对李某某说如果是他撞的,赔点钱就行,李某某问要赔多少钱,其说要二、三十万,李某某说二、三十万拿不起,十万、八万还能拿得起。并说他被讹上了,要是十万、八万的他就认了。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其丈夫付某某大约在早晨4点30分骑三轮车去大青集市,当天有人告诉其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时看见付某某坐在地上,满脸是血。11、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9月7日6时20分至40分,案发现场提取现场遗落的玻璃碎片、疑似合页的黑色铁棒、红色漆片。2015年10月19日11时33分至41分,侦查人员提取李某某所有的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车门门框下合页处附近黑色漆片。同日11时59分至12时2分,在案发现场遗留的合页上的漆片。2015年10月30日8时45分至9时1分,提取伞杆上白色漆片,三轮摩托车锌板上划痕处覆着物。12、阿吉粮库影像、榆树煤场影像证实:榆树煤场距离阿吉粮库4公里。疑似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通过阿吉粮库门口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4时37分04秒。无棚三轮车通过榆树煤场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4时57分。13、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电话号码为1394103****的手机2015年9月7日5时23分39秒被叫,对方电话号为1306520****,时长3秒,服务方基站名称是铁岭县阿吉镇乌巴海;当日7时5分45秒主叫,对方号码为1306520****,时长113秒,服务方基站名称为铁岭县丁家坨子;当日7时54分2秒被叫,对方号码为1804100****,时长19秒,服务方基站名称为铁岭县阿吉镇白沙坨子。14、地图证实:白沙坨子村距离丁家坨子村直线距离4.38KM;丁家坨子村距离榆树堡村直线距离7.16KM;榆树堡村距离乌巴海村直线距离8.25KM;乌巴海村距离石砬子村直线距离6.09KM;石砬子村距离白沙坨子村直线距离1.8KM。15、李某某所有的正三轮车照片证实:该辆车为正三轮带棚摩托车,其右侧玻璃右下角有不规则痕迹。1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7日5时18日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任某某电话报警,称在铁岭县阿吉镇榆树村发生交通事故。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8、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19、驾驶人信息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0、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1、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简称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简称三轮车)摩托车右前侧与三轮车车箱内斜置遮阳伞杆后端碰撞接触,碰撞痕迹可以形成。事故现场遗留物与摩托车吻合,应为事故时摩托车散落。2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肇事现场遗留黑色漆片与李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右侧车门下部合页旁提取的黑色漆片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种类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正三轮摩托车右前面板檫痕处白色附着物与人力三轮车斜置遮阳伞下端白色涂层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别。2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5时15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任某某报警称,在铁岭县蔡牛镇榆树村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队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查,2015年9月7日4时45分许,被害人付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孤懿线18公里+420米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肇事司机逃逸。2015年10月15日将肇事司机李某某抓获。2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然情况。2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家有朔料大棚用来种植葡萄,其从每年6月份到中秋节前后卖葡萄,都是驾驶其红色带朔料棚的三轮摩托车去。通常是其自己开车,偶尔儿子也开过。其平时到蔡牛镇、张庄、调兵山市、王千村等地卖葡萄,从石砬子村出发由魏家村到阿吉村到榆树村到东二村,之后到蔡牛村交通岗处岔路拐。其电话号码为1394103****。2015年9月7日,其骑三轮车到自家水田地里上水、打草,当时手机放在家,当日早晨没有用手机与别人通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付某、付某甲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张某某、付某、付某甲自然情况。被害人付某某1959年9月5日生。2、医药费收据、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证实被害人付某某2015年9月7日住院治疗,2015年9月8日死亡,支付医药费56213.28元。护理等级为一级。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女儿,即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某父亲付金玉1999年去世,母亲孟宪芬1996年去世。4、交通费收据:证实支付交通费830元。5、沈阳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2000年3月4日付某甲被诊断为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免疫性),用于证实付某甲无劳动能力,需由付某某抚养。6、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012年4月18日张某某出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脂肪肝、高血压病等疾病,用于证实张某某无劳动能力,需由付某某抚养。7、销售凭证:用于证实支付医药费110元。8、铁岭市银州区建新食杂店收据:用于证实支付毛巾、被褥等费用98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辩称其案发当日早晨在家地里抽水,但不能解释铁岭县阿吉镇乌巴海、铁岭县丁家坨子,铁岭县阿吉镇白沙坨子服务基站显示其手机信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某甲证言、服务基站信号、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提交的其沈阳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其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均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需由付某某抚养,故对其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铁岭市银州区建新食杂店收据无付款人,销售凭证无销售药品明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付某、付某甲因被害人付某某救治及其死亡发生医药费56213.28元、误工费为78.28元、护理费为2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为241140元、丧葬费为26729元、交通费830元,合计3252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付某、付某甲其他诉讼情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子哲审判员  于树君审判员  刘雨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