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范龙与陈杏海、陈德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龙,陈杏海,陈德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756号原告:范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杏海。被告:陈德余。原告范龙与被告陈杏海、陈德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杏海、陈德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杏海立即偿还工程款164000元及违约金32800元,合计196800元;2.判令被告陈德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杏海承建了天长市秦庄别墅群的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陈杏海要求原告为其架设脚手架给其使用,工程于2015年年底完工,同时脚手架已经拆除,后原、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了脚手架工程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工程总价为164000元,同时约定陈杏海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范龙现金5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由陈杏海一次性现金结清,如果陈杏海在5月15日之前不能一次性结清,范龙按照总工程款的20%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陈德余为该笔欠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期款项到期后,陈杏海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后,变更为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5万元,2016年7月30日一次性现金结清,如7月30日不能一次性结清,陈杏海付范龙总工程款的20%的违约金。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届满,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杏海、陈德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范龙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范龙与被告陈杏海就秦庄别墅群建设使用脚手架进行结算,确定了使用脚手架的总工程款为164000元,并约定了偿还该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20%。陈德余对该笔工程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龙为被告陈杏海承建的天长市秦庄别墅群工程搭建脚手架,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脚手架工程建筑面积约为410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工程款为164000元,陈杏海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现金50000元,余款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现金结清,如果陈杏海在5月15日之前不能一次性结清,范龙按照总工程款的20%收取违约金。后双方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5万元,2016年7月30日一次性现金结清,如7月30日不能一次性结清,陈杏海付范龙总工程款的20%的违约金。被告陈德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字。期限届至后,陈杏海、陈德余均未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陈杏海拖欠范龙工程款及约定的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德余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龙工程款164000元,支付违约金32800元,合计196800元;二、被告陈德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陈杏海、陈德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