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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彭会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范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彭会珍,范凯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会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凯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会珍、原审被告范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启开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彭会珍未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和事后休息期间的银行流水单,无法证明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没有依据;2、本案经过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120天,一审认定误工期限180天没有相关依据。被上诉人彭会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受伤后就没有去单位上班,所以无法提供受伤后的银行流水记录,第一次鉴定意见中休息期限180天,二次手术休息时间60天,重新鉴定只对误工期限进行了评定,对二次手术期没有鉴定,故总的误工期限仍应是180天。原审被告范凯杰未应诉答辩。彭会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范凯杰赔偿其各项损失157464.85元;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范凯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7时15分左右,范凯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彭会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彭会珍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范凯杰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彭会珍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18549.33元,担架费200元。2015年4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彭会珍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会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彭会珍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彭会珍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保险公司不服,认为系单方委托且彭会珍的伤情没有评残基础,评定伤残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彭会珍伤残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彭会珍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彭会珍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彭会珍需休息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彭会珍为此花去医药费87.2元,交通费462元。另查明,范凯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彭会珍的父亲彭元春出生于××××年××月××日,母亲马光荣出生于××××年××月××日,共生育5个子女。彭会珍与其丈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事故发生后,范凯杰垫付5000元,要求扣除或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彭会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法院核定彭会珍的损失如下:1、彭会珍主张医药费18924.13元、二次手术费8000。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1日的医药费87.6元无病历,法院不予支持。担架费200元为彭会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一并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彭会珍的医药费为26836.53元;2、住院伙补费,根据彭会珍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应为900元(10元/天×90天)。综上,1-3项彭会珍的医药费用损失为28006.53元。4、彭会珍主张误工费26455.20元,彭会珍提供的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故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支持其误工费为19841.4元(3306.9元/月×6个月);5、彭会珍主张护理费7350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彭会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按照城镇标准确认并无不当;7、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划分及彭会珍伤残等级,法院酌情支持4500元;8、彭会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0.32元,根据其提供的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人口出生申报单,彭会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法院依据彭会珍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762元。综上,4-9项彭会珍的伤残损失为120395.72元。10、鉴定费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因范凯杰负全责,故彭会珍的损失148402.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范凯杰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彭会珍的理赔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彭会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402.25元,其中5000元向范凯杰支付(汇入范凯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6),143402.25元向彭会珍支付(汇入彭会珍名下江苏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二、驳回彭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鉴定费3990元,合计5178元(彭会珍已预交3468元、保险公司预交1710元),由彭会珍承担5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除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彭会珍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彭会珍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支持误工费是否有依据。2、彭会珍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彭会珍原审中提供的华泰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明细表、工资单以及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彭会珍因案涉事故实际收入发生减少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误工标准,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彭会珍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二次手术休息时间为60天,原审据此认定误工期限180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为120天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