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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691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跃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新雪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育有三个孩子。多年来,被告一直对原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并多次对原告家人进行威胁辱骂,导致原告数次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已经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原被告双方彼此积怨,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说不是事实,打确实打过,没有那么严重。称被告多次采取半夜堵门的内容不属实。两人还能够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某提交的证据:1、2016年6月18日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内容显示朱某2天前被人打伤致左侧面部疼,左肩压疼,头疼、恶心与当庭被告张某承认的有动手现象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清单1份。朱某提出是原、被告于2016年7月份商议达成一致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的协议,张某承认以前去民政局时可能写过,但不认可。该份材料内容不完整,张某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0月1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育有三个孩子,大女儿叫张思易,于2007年12月4日出生,二女儿叫张新雪,于2009年11月12日出生,儿子叫张新昊,于2012年1月10日出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孩子随谁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三个孩子,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朱某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已经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希望原、被告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做好沟通工作,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朱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