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敏与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男,1994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县汽车维修市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MQ05123。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敏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与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几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是被该公司股东即担任被上诉人厂长一职的洪为胜从其原公司直接招聘到公司担任机修工作的;2、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及一审庭审时均承认上诉人是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3、上诉人年满18周岁,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按照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出勤,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4、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虽无上诉人的名字,但不能够成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敏与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敏举证的三份《证人证言》,只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冯某与周敏系表亲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证人冯某称周敏系洪为胜喊来上班的,且所举证据表明,周敏是在芜湖金京骑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洪为胜为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周敏的部分医药费也是洪为胜垫付的;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举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周敏的工资不是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发,周敏虽称是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后来伪造的,但是从2015年10、11、12月工资表上看,有证人冯某领取工资的亲笔签字,且周敏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周敏认为与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周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敏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芜湖县津益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元,由原告周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1月8日12时许,周敏在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场地被他人砸钢管所溅的铁屑击中眼睛而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洪为胜支付了周敏部分医疗费用。2016年2月18日12时许,周敏家属因与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就治疗费用产生纠纷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周敏于2016年3月4日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15日裁决驳回周敏的仲裁请求。周敏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周敏要求确认其与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敏就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周敏在一审中所能提供的证据仅有三份《证人证言》,且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周敏系表亲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此外,周敏并无其他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虽然周敏在芜湖县津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周敏可通过其他诉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周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红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