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674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略阳县人,村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略阳县人,村民。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前双方约定:相互协助对方照顾老人。婚后,被告不协助原告照顾父母,反而酗酒闹事,打骂原告及原告家人。2013年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用烟头将原告烫伤。同年7月,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便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一直未联系,也未往来,未同居生活,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孩子给女方,我不承担抚养费;我要孩子,让她拿抚养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9月21日在原观音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一直未联系,也未往来,未同居生活。2016年8月23日,原告鲁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本院(2015)略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关心不够,加之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2015年7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重新培养双方感情以促进家庭和谐,但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联系,也未往来,未同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二年多,致使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2006年5月31日)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鲁某某从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为给付期限)。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城瑞 来源:百度搜索“”